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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1刑初46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4-11)



    (2016)吉0521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9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姜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载乘其妻子万某某的吉EFU369号二轮摩托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去往都岭村途中,于201线1091KM+200M处,与李某某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于某某、李某某、万某某受伤。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于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发破案报告、坦白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于 洋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裴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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