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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1刑初45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4-14)



    (2016)吉0521刑初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甲,男,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8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邯、张宝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为其经营的鹿场改良种鹿,指使同案犯张某甲(已判刑)、张某某(在逃)、潘某(在逃)乘坐雇佣的蓝色半截厢式货车到通化县英额布镇原种场。用麻醉针将种场第26号公鹿麻醉后盗走,并将公鹿拉至辽宁省辽中县其经营的鹿场。案发后,被盗公鹿被及时起获并返还给被害人单位;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第26号公鹿价值人民币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被公安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查询单、破案及抓获经过、坦白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及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坦白、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宏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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