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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1刑初50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4-20)



    (2016)吉052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个体,住通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4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吉E6H333号小型轿车,由通化县快大茂镇九号公馆酒吧去往水岸春城小区途中,行至201线1088KM+700M处(十字路口)时,与右侧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康某某驾驶的吉E6T212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康某某及该出租车乘员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范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61.3mg/100ml;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另案作出判决后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民事判决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及无前科犯罪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坦白说明、收条、协议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康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依据本院判决已实际履行,可酌情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宏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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