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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1刑初38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4-21)



    (2016)吉0521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2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张卫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已死亡)因琐事在通化县二密镇曙光村朱某某经销店发生争吵,后二人在回家路上厮打,被告人于某某将姜某某脸部、眼睛打伤。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姜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姜某某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坦白说明、前科劣迹证明、死亡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信息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姜某某、隋某某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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