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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1刑初53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4-26)



    (2016)吉0521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10月12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启斌,吉林陈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发现不应追究被告人吕某某刑事责任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贪污数额为人民币2.56万元,确属不应追究刑事责任,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蔡宏超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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