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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1刑初55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4-29)



    (2016)吉0521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通化县快大茂镇水岸春城小区3号楼一楼程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屋内缝纫机上面的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被其全部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孙某某退还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自首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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