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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1刑初58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5-9)



    (2016)吉0521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8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9时20分,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吉EFM112号两轮普通摩托车,在通化县果松镇万隆村鸭热线13KM+50M处,与前方行人宁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日20时30分在果松镇卫生院提取胡某某静脉血10ML,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户籍信息、证明、残疾人证、说明、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宁某某、林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乙醇检测报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赔偿,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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