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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1刑初60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5-9)



    (2016)吉0521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3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邯、王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行驶到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商业街道口时,与孙某某驾驶的吉E6T659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时23时许,民警在通化县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邢某某静脉血液,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邢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0.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通化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坦白证明、发破案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照片;乙醇检测报告;证人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邢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邹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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