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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1刑初59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5-17)



    (2016)吉0521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高中文化,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1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8月至2001年1月间,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全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北山委、立新委、沿河街、工农街盗窃被害人曲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所饲养的牧羊犬、黑背犬、虎皮丹犬共8条;伙同全某某、赵某某在通化县快大茂镇北山委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孟某某所饲养的牧羊犬、虎皮丹犬共3条,经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50元。销赃后,非法所得被分赃挥霍。庭审中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得赃款1000元被其挥霍。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与他人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坦白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估价鉴定结论;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陈述;同案犯全某某、赵某某等人供述;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赃款1000元,上缴国库。
    罚金及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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