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61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5-17)
(2016)吉0521刑初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邯、王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其通化县果松镇金矿家属楼2单元502室的家中容留刘某某、韩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6年2月17日21时许、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其通化县果松镇金矿家属楼2单元502室的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各一次。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坦白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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