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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1通刑65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5-19)



    (2016)吉0521通刑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9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9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共谋在通化县四棚乡头棚村小东岔北岔大东沟集体天然林内,盗伐榆树4棵,经通化县森林公安大队鉴定,被盗伐的木材核立木蓄积2.3109立方米,价值1773.22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如实供述了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盗伐的林木已被侦查机关查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坦白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信息;通化县森林公安大队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昌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视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四条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四不像农用车一辆、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1.557立方米木材返还通化县四棚乡头棚村村民委员会。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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