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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1刑初63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6-1)



    (2016)吉0521刑初63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仇某某(系聋哑人),男,汉族,农民,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仇某某的姐夫,汉族,农民,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龚某某,绰号“小长春”,男,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通化县人,农民,住通化县。1992年1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12月1日减刑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9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仇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龚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68.26元、误工费12805.02元、交通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33000元,共计50774.5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鞠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仇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晚6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通化县兴林镇朝阳村郑某某家,因打麻将与被害人仇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龚某某用碎的啤酒瓶子将被害人仇某某左侧面部划伤。经通化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仇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照片、发破案经过、坦白说明、户籍信息、残疾人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书证;证人郑某某、王某某、仇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有坦白情节,未赔偿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晚6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通化县兴林镇朝阳村郑某某家中打麻将,被告人龚某某因输牌摔麻将打到了被害人仇某某,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龚某某用碎的啤酒瓶子将被害人仇某某左侧面部划伤。经通化县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仇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因面部受伤于2015年11月9日入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裂伤”,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401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

    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发破案经过、坦白说明、户籍信息、残疾人证、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书证;证人郑某某、王某某、仇某甲、柏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胡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仇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龚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主张,经审查,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仇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6个月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只依法保护被害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即686.84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没有异议,且其打车出入院,两次去司法鉴定的事实均能证明确有交通费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继续治疗费33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告诉。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仇某某并致其轻伤,依法应予合理赔偿;本案中,纵观案件的起因,被告人龚某某因摔麻将打到被害人,在明知被害人系聋哑人的情况下,不但未向被害人道歉,还与被害人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用碎的啤酒瓶子将被害人仇某某面部划伤,故应当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龚某某赔偿被害人仇某某医疗费2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68.56元、误工费686.8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656.4元。综上,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仇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656.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丽娜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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