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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193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6-1)



    (2015)通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2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审判长,与审判员蔡宏超、人民陪审员史东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4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在担任通化县教育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主管全县学校基建的职务之便,帮助马某某(另案处理)获得多所小学基建的承包权,并以出资或不出资的方式与马某某合伙,变相收受马某某的贿赂。其中,于2009年至2012年,在未出资也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与马某某合伙承建了都岭小学、江北小学、青山小学、富民小学工程,并以分得利润的名义收受马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4万元;在未足额出资亦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与马某某合伙承建了江沿小学和南岔小学维修工程,并以分得利润的名义多收马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11万元。
    综上,被告人贾某某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4.5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犯罪的事实,赃款已上缴国库。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与马某某原来是同事,私人感情较好,马某某让其投资时说是要拉拉自己,让自己赚点钱,自己没有往受贿上想。江北小学工程中自己借给马某某4万元钱用于购买工程车,后来马某某说这4万元算做自己在江北小学工程中的投资;都岭小学、江北小学工程结束后,马某某虽然答应给自己利润4万元,但当时并未给付,而是连同买工程车的4万元共计8万元用于投资南岔小学工程中。在联系工程中,自己只是在南岔小学、富民小学工程中推荐了马某某,在其他工程中并未向马某某提供帮助。并表示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贾某某在与马某某合伙承建江沿小学过程中,超出投资比例多分得的5.89万元不是受贿行为。2、在合伙承建江北小学过程中,因贾某某投入4万元,分得的2万元利润不是受贿行为。3、在合伙承建南岔小学过程中,贾某某投入8万元,分得的4万元利润不是受贿行为。4、贾某某在春节期间收受的4000元是人情往来,不构成受贿。5、贾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有真诚的认罪、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在担任通化县教育局副局长期间,马某某(另案处理)为能承揽更多学校建设工程,并能在工程验收中得到被告人贾某某的帮助,向被告人贾某某提出“拉拉你,带你挣点钱”。被告人贾某某遂以出资或不出资的方式与马某某合伙,变相收受马某某的贿赂,并利用其主管全县学校基建的职务之便,以推荐马某某承包或者向马某某提供各小学建设信息的方式,帮助马某某获得多所小学基建工程的承包权。共计收受马某某贿赂10.7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被告人贾某某以出资20万元,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在马某某承建的江沿小学建设工程中以合伙的名义收取马某某给付的“利润”款14.75万元。贾某某在其出资比例外多分得5.89万元。
    2010年,被告人贾某某在未出资且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在马某某承建的都岭小学建设工程中以合伙的名义收取马某某给付的“利润”款2万元(该款在工程结束后未立即给付,于2011年南岔小学工程结束后给付)。
    2010年,被告人贾某某出资4万元用以购买工程车,在马某某承建的江北小学建设工程中收取利润款2万元。(该款在工程结束后未立即给付,于2011年南岔小学工程结束后给付。)(该笔2万元,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造价、成本,且被告人贾某某有实际投资,故不计入受贿数额。)
    2011年,被告人贾某某推荐马某某承包了南岔小学建设工程,以出资8万元(工程车款4万元、江北小学工程利润2万元、都岭小学受贿款2万元)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在马某某承建的南岔小学建设工程中以合伙的名义收取马某某给付的“利润”款4万元,贾某某在其出资比例外多分得0.44万元。
    2012年,被告人贾某某在未出资且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在马某某承建的青山(风霆)小学建设工程中以合伙的名义收取马某某给付的“利润”款2万元。
    2012年,被告人贾某某推荐马某某承包了富民小学建设工程,工程结束后,在春节期间收取贾某某以看望名义给付的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犯罪的事实,赃款已全部缴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通化县人民政府任免文件,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从2008年12月4日至2013年4月1日通化县教育局副局长。
    2、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自然情况。
    3、便笺,证实青山小学工程施工情况。
    4、富民小学锅炉更换合同,证实2012年马某某承揽了富民小学锅炉工程。
    5、风霆小学维修合同,证实2012年马某某承揽了青山(风霆)小学维修工程。
    6、江北小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0年马某某承揽了江北小学维修工程。
    7、校舍维修合同书,证实2011年马某某承揽了南岔小学维修工程。
    8、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凭证,证实2012年富民小学锅炉更换工程款已全部发放到位。
    9、到案经过及坦白说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系在通化县纪检委组织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纪检委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10、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某某2008年至2013年系县教育局副局长,主管基建工作,负责全县学校的维修工程,其为承揽通化县学校维修工程,并在工程验收中得到贾某某的照顾,以及以后还能承揽学校维修工程,以与贾某某合伙的名义与贾共同承揽工程。2009年江沿小学维修工程中,贾某某投资20万元,没参与经营管理,其投资50万元,利润31万元,其给贾某某分了14.75万元;2010年都岭涉学维修工程,贾某某没投资也没参与经营管理,其给贾某某分了2万元;2010年江北小学工程,其向贾借了4万元买工程车,后告诉贾该4万元算其投资,贾未参与经营管理,其给贾分了2万元;2011年南岔小学工程是贾帮其联系的,其将贾某某在都岭小学、江北小学工程中的利润共4万元加上工程车的4万元用于投资,贾未参与经营管理,工程造价为13万元,利润4万元,工程结束后分给贾某某4万元,同时还将8万元投资给了贾某某;2012年青山小学工程贾某某没有投资也没参与经营管理,其分给贾2万元;2012年富民小学工程,贾没投资也没参与经营管理,其分给贾4000元。
    1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其供述于2008年至2013年任县教育局副局长,主管基建工作,负责全县学校的维修工程,2009年起马某某为承揽通化县学校维修工程,并顺利通过工程验收,以合伙干工程名义,给其分得利润款。其参与了江沿小学、都岭小学、江北小学、南岔小学、青山小学、富民小学工程,在这些工程中其有的出资有的没有出资,都没有参与经营管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受贿14.51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江北小学工程中,因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及马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投资4万元用于购买工程车,且公诉机关未出示证据证明该工程造价与收益数额,无法判断被告人贾某某在该工程中收取利润2万元是否超出出资比例,故应将该笔2万元从受贿总额中扣除。在南岔小学工程中,贾某某实际出资为工程车款4万元及江北小学工程利润2万元、都岭小学受贿款2万元,共计8万元,该工程造价为13万元,利润为4万元,经计算,贾某某在该工程中应得利润为3.56万元,其收到4万元,超出部分为0.44万元。综上,被告人贾某某受贿数额为10.73万元。
    对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借给马某某购买工程车4万元应认定为投资的辩护意见,因有证人马某某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某在有实际投资的学校工程中分得利润不属于受贿及春节收受的4000元是人情往来不属于受贿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人贾某某未参与经营管理,而是利用职务之便为马某某承揽工程提供帮助,收取所谓“工程利润”,是以合伙承揽为名行收受贿赂之实,其与马某某非一般意义上的合伙民事法律关系,但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将其投资比例内的“利润”从受贿数额中扣除,而超出其投资比例所得款项符合刑法对于受贿的规定,属于受贿所得。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贾某某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贿赂,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全部缴退赃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真诚悔罪,可酌情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受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史东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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