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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通刑初字第152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6-1)



    (2015)通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2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民,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宏超、人民陪审员史东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成德及其辩护人赵民、姜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通化县第七高级中学校长期间,于2007年1月至2015年2月,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在春节期间及女儿结婚、生子时收受本校食堂承包人马某某(另案处理)行贿款,共计人民币16.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全部缴退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任职文件、借据、七中食堂管理实施方案、到案经过、坦白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邓某某、肇某某、范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女儿结婚时收到马某某2万元礼金,因之前杨某某在马某某女儿升学时随礼1万元,属于礼尚往来,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马某某非亲非故,正常情况下其向马某某随礼1万元与常理不符,因其在多次收受马某某贿赂之后,碍于情面,以个人名义在马某某女儿升学时随礼1万元,这并非正常的礼尚往来,而是被行贿受贿犯罪行为扭曲的人情关系,结合后期被告人杨某某女儿结婚,马某某又以双倍礼金即2万元相送,是典型行贿受贿行为中的“来多往少”,故被告人杨某某收受马某某2万元的性质属于受贿行为。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不能将该2万元从受贿犯罪数额中扣除,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坦白,在侦查阶段全部退赃,平时表现良好,有突出贡献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贿赂,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全部缴退赃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真诚悔罪,可酌情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受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蔡宏超

    人民陪审员  史东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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