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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1刑初72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6-3)



    (2016)吉0521刑初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7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通化县西江镇东江水电站附近,与相对方向郭某某驾驶的吉E69023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14时41分许,在通化县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孟某某静脉血5ml2支,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孟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坦白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郭某某、廉某某的证言;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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