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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1刑初68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6-3)



    (2016)吉0521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集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1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两轮摩托车载乘于某某,由通化县西江镇渡口去往太平村二组途中,与相对方向由杜某某驾驶的吉E7F79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黄某某、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20时24分在通化市中心医院提取黄某某静脉血5ml2支,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证明、发破案报告、坦白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万乙、于某某、杜某某的证言;乙醇检测报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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