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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1刑初67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6-13)



    (2016)吉0521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无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9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徐尧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盖某某明知防火期内禁止野外用火,为清理耕地内秸杆,于2015年4月20日15时许,在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新民村程家沟其自家玉米地内焚烧秸杆时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吴某甲、吴某乙、代某某的林地过火面积共16.9公顷,其中灌木林地、未成林地16.36公顷、有林地0.54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盖某某分别与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代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并如实供述了其失火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坦白说明、勘查地类情况说明、协议书、无前科劣迹证明;证人王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盖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徐尧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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