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62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6-13)
(2016)吉0521刑初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专科文化,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3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徐尧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任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期间,在收取通化市远铭房地产有限公司强制拆迁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后,将其中的人民币49.9999万元分别存入其个人名下的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三个账户,用于购买股票、基金等理财产品。后于2007年10月31日将其中人民币29.9999万元归还给远铭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将剩余的人民币20万元转入东昌区人民法院账户。
案发前,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主动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投案自首的说明、法官等级变动审批表、户籍信息证明、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存取款凭证、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存款凭证、基金申请书、开户申请书、存款及转账凭证;证人崔某某、杨某甲、王某某、崔某乙、崔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挪用公款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徐尧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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