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吉0521刑初78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6-23)



    (2016)吉0521刑初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初中文化,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鞠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娟、代理检察员张宝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通化县二密镇大连川村其父李某甲家中闹事,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用脚踹警车车门,对民警何某某、王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并踹民警郭某某左眼部一脚,经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程序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打民警道歉,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证明、警官证复印件;证人黄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何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自述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和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属初犯、能得到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向民警真诚道歉并得到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 运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