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94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6-29)
(2016)吉0521刑初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通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4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EFR536号摩托车,由通化县石湖镇老岭村去往石湖镇途中,行至东老线16Km+300m处时,与前方胡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吉E42556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21时4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徐某某静脉血液并留存。经鉴定,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9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胡某某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坦白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前科劣迹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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