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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1刑初80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7-4)



    (2016)吉0521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4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鞠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王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姜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吉E9849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柳河县柳南乡返回通化市途中,行驶到集锡线116KM+400M处,将道路右侧被害人王某某、江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江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王某某、江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坦白说明、发破案报告、刑事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李某某、于某某、赵某某、韩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乙醇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吉E9849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柳河县柳南乡返回通化市途中,行驶到集锡线116KM+400M处,将道路右侧被害人王某某、江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江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王某某、江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坦白说明、发破案报告、刑事谅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李某某、于某某、赵某某、韩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乙醇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侯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丽娜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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