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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1刑初87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7-6)



    (2016)吉0521刑初87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女,满族,农民,住通化县。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无职业,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崔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43816.3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雪松、鞠桂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邯、王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通化县快大茂镇乡企局家属楼1单元302室,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后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打伤,被害人刘某某逃跑至楼下单元楼门口,被告人崔某某追上后又用随手捡来的砖块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坦白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甲、林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故意伤害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06.35元、鉴定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25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43816.35元。
    原告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数额及计算方式也没有异议,但表示因没有赔偿能力,现在无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通化县快大茂镇乡企局家属楼1单元302室,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后,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打伤,被害人刘某某逃跑至楼下单元楼门口,被告人崔某某追上后又用随手捡来的砖块击打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后因旁边群众报警,被告人崔某某才逃跑。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乘警在列车上抓获归案。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因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双手外伤于2015年10月15日入通化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9606.35元。经通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因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被害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43816.35元。
    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坦白说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鉴定费票据等书证;证人刘某甲、林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崔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主张,经审查,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的数额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5个月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只依法保护被害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被害人刘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通化县快大茂镇烙鸡蛋饼为生,其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20元计算符合常理且被告人崔某某亦没有异议,故被害人的误工损失应为120元/天X11天即1320元。对其主张的其母亲因照顾被害人造成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人崔某某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先后用啤酒瓶、砖头击打被害人头部,造成被害人受伤,应当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96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320元、鉴定费490元、误工费13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4036.35元。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036.3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丽娜
    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
    人民陪审员  鞠桂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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