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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1刑初99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7-6)



    (2016)吉0521刑初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通化县快大茂镇龙胜村村民委员会会计,住通化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臧某某在任通化县快大茂镇龙胜村村民委员会会计期间,在受镇财政所委托发放本村公益林补贴资金的过程中,将国家拨付给本村的2013年公益林补贴资金五万四千余元挪归个人使用,后于2016年1月25日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臧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自首说明、人口信息表、前科劣迹证明、快大茂镇各村公益林补贴明细及发给龙胜村公益林补贴会计凭证、转账支票、快大茂镇农经站记账凭证、现金交单、龙胜村2013年公益林补贴发放台账、臧某某在信用社的银行卡账页、快大茂镇农经站收据、公益林补贴政策文件等书证;证人马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笔录和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臧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邹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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