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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21刑初100号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7-6)



    (2016)吉0521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侯审,于2016年5月24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侯审,于2016年5月24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达、任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骑摩托车(被告人王某某所有)来到通化县东来乡腰岭村,从大门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院内,盗窃贵妃鸡、乌鸡共计22只。经通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鸡价值人民币2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自首,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收条、谅解书、摩托车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返还被害人赃物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于通化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红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邹 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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