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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190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5-9)



    (2016)吉0581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4月2日15时许,酒后无证驾驶面包车行驶至梅河口市红梅镇小涛修理部门前倒车时与王守仁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5.62mg/100ml。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4月2日15时许醉酒驾驶面包车造成交通事故被查获时,因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面包车被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7日,于2015年4月15日被解除拘留,被取保候审),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了法律手续、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车辆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郑某某被行政处罚卷宗、解除拘留证明书、缴纳罚款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郑某某无证驾驶面包车与醉驾行为属同一行为,因其无证驾驶被行政处罚执行的拘留时间及罚款应在计算刑期及缴纳罚金时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行政拘留羁押14日予以折抵,刑期具体执行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被行政处罚时缴纳的罚款二千元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硕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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