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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232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1)



    (2016)吉0581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许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2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梅河口市海龙镇海龙大街酒后驾驶吉XXXXXX号轿车时被民警查获。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04mg/100ml。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理化检验报告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人姜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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