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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142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6)



    (2016)吉0581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梅河煤矿二井洗煤厂工人,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梅河煤矿二井洗煤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梁某某于2016年1月1日13时40分许,在梅河口市红梅镇王某某棋社打扑克过程中,因出牌问题与李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先打了梁某某面部一拳,随后牛某某向李某某面部击打几拳,李某某跑到棋社厨房内拿出两把刀欲砍牛某某、梁某某时,被牛某某用拳脚、梁某某持铁锹打伤。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鼻外伤致双侧鼻骨、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应评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李某某对被告人牛某某、梁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场照片、住院病历相关材料、医疗费收据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张洪波、王某某、高灵仪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牛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牛某某、梁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牛某某、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光庆
    审 判 员  侯 良
    人民陪审员  王多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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