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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122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7)



    (2016)吉0581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的一天、2015年12月的一天、2015年12月22日,在梅河口市山城镇天泰花园小区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张某、郭某、闫某、王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自己的住房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孟某某租住房屋内查获塑料吸管三根、玻璃水瓶一个和塑料小袋三袋;经尿检检测,孟某某、闫某、王某、郭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2015年12月23日,上述四人均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其租住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容留多人吸毒,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二、扣押的塑料吸管三根、玻璃水瓶一个和塑料小袋三袋由梅河口市公安局依法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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