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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81刑初111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12)



    (2016)吉0581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4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3月利用崔某某、刘某某等十三人,在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和分社顶名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39万元。经中和分社多次对张某进行催收,张某拒不还款,造成中和分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骗,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张某已偿还梅河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和分社贷款全部本金3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控告书、贷款材料、还款凭证、还款协议及情况说明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用于个人生产经营,逾期不能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虽对其行为的性质有所辩解,但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偿还所骗取的银行贷款,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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