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43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12)
(2016)吉0581刑初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系被害人贾某某丈夫),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甲(系被害人翁某乙父亲),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系被害人翁某乙母亲),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某丈夫),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女),女,199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梅河口市。
五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袁方浩,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方某,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站前路503号。
负责人:李立红,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昊,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翁某甲、于某某、梁某某、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6日、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翁某甲、于某某、梁某某及五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袁方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于某某因伤住院,医疗暂未终结,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梅河口市区沿梅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街季家商店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陈某某、贾某某、翁某乙、于某某四人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贾某某、翁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方某弃车离开现场,其后,于当日19时许到梅河口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司法鉴定,方某肇事时车辆行驶速度为85km/h,其归案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4.08mg/100ml。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方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且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翁某甲、于某某、梁某某、梁某向被告人方某、人民财险公司、郑某某提出经济赔偿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方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及其家属请求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申请撤回对郑某某的起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放弃对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请求,具体要求为: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于某某、翁某甲要求赔偿翁某乙的死亡赔偿金3万元;姜某某要求赔偿贾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万元;梁某某、梁某要求赔偿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万元。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无异议,诚恳的向被害人及家属道歉,同意赔偿。
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进行赔偿;2、方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对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免除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方某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梅河口市区沿梅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街季家商店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陈某某、贾某某、翁某乙、于某某四人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贾某某、翁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方某电话通知其家属及车主郑某某,后者赶到现场开展救援,后方某离开现场,于当日19时许到梅河口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司法鉴定,方某肇事时车辆行驶速度为85km/h,其归案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4.0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方某驾驶的车辆为借用郑某某车辆,郑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为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7048.27元,翁某乙、贾某某、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各为464356.40元。方某家属为死者支付了丧葬费用,为伤者于某某垫付医疗费6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方某家属代方某另行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总计113万元,被害人及家属谅解方某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贾某某、翁某乙、陈某某死亡证明,方某血液酒精含量理化检验报告以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于某某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汇总表、出院诊断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赔偿谅解协议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方某及人民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方某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对其应从重处罚;肇事后,方某未拨打报警电话及救护电话,但电话通知其家属及车主郑某某,后者赶到现场开展救援,翁某乙、贾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判定其逃避抢救义务的主观动机时上述情节应予以考量;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22日17时许,方某于当日19时到梅河口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其投案距事发时间较短,在判定其逃避责任追究的主观动机时上述情节应予以考量。我国刑法的目的及任务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因本案造成三人死亡及一人受伤,涉及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本着兼顾对被告人的惩处与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合法经济利益的保护,及打击犯罪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原则,为实现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在被害人家属的请求下,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方某家属代方某对被害人及家属赔偿113万元,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方某予以谅解,请求对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发后,方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方某家属代为支付了死者丧葬费用并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方某当庭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方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对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因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事故受害方及家属,其要求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即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于某某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于某某、翁某甲3万元,赔偿姜某某4万元,赔偿梁某某、梁某4万元。综上,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人民币1万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翁某甲人民币3万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人民币4万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梁某人民币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甘 甜
审判员 岳政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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