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刑初207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12)
(2016)吉0581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梅河口市,现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英芬、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吉XX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梅河口市李炉乡广丰村三队的村路上与刘某某驾驶的吉XXXXXX号轿车发生刮碰。经检验,魏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38㎎/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魏某某赔偿刘某某车损及其他损失五千元,并获得谅解;魏某某无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在庭审中均经过被告人质证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200㎎/100ml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获得谅解,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光庆
审 判 员 甘 甜
人民陪审员 于 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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