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396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16)
(2015)梅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满族,大专文化,梅河口市房产局科员,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0日以涉嫌犯贪污罪被再次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于2016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侠,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梅河口市房产局科员,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0日以涉嫌犯贪污罪被再次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玉龙,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期间,法律适用发生变化,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延期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孙侠、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王甲、王乙负责梅河口市福民街福民村大观亭西侧房屋动迁工作,王乙任组长。动迁户靳某某有一座128平方米连脊住宅房屋,该房屋有两个房照,面积分别为112平方米和16平方米,按照拆迁政策,可以回迁三套楼房,靳某某同意以112平方米房屋回迁两套楼房,余下的16平方米房屋及临时建筑、附属物进行货币补偿,其中临时建筑及附属物的补偿款为人民币164720元。王甲提出用靳某某的16平方米房屋给其弟弟王某丙回迁一套楼房,王乙表示同意,后王某丙拿出4.6万元,由王乙交给靳某某,作为16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之后,经王乙同意,王甲做了一个用上述16平方米房屋回迁楼房的产权调换协议(编号:084号),并在协议上虚构了作价67909元的临时建筑及附属物,约定王某丙交纳27537元差价款后获得一套78.02平方米楼房,该楼房总价值179446元。王甲、王乙利用负责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骗取拆迁补偿款13344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对王甲构成犯罪无异议,提出:1、指控数额不准确。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成本是骗取对象,以此计算出的数额才是定案数额,将开发公司利润133446元作为指控数额并定性为拆迁补偿款是错误的,应以骗取的公共财物数额作为认定犯罪的数额。依据拆迁相关法规和地方规定,王某丙以买断的16平方米有证房屋回迁而享受的房屋价款95446元符合政策要求;对于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助,被告人虚增补偿标准而骗取的数额为46667元,该数额应为本案犯罪数额。2、王甲属犯罪未遂,未造成损害,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王甲被传唤前已向开发公司讲清违规之处,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罪行,开发公司对其予以谅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王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应酌定对
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王甲判处缓刑或定罪免处,给其
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王乙辩解称不清楚6万多块钱的事(产权调换协议上临时建筑及附属物补偿),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乙的辩护人对于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与王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另提出:1、王乙在案件过程中只是对王甲起到帮助作用,所签协议并非王乙操作,因其是负责人,王甲把事情向王乙说了,是为了让王乙知情,王乙无非法占有故意,属帮助犯。2、公安机关调查之前,王乙主动要求王甲把协议拿回并送回开发公司,属未遂。3、王乙未造成危害后果,开发公司予以谅解,情节轻微,可不认定为犯罪。综上,建议对王乙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人对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没有异议,对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及自首等辩护意见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被告人王甲、王乙在负责梅河口市福民街福民村大观亭西侧拆迁安置工作期间,王甲发现动迁户靳某某有两个房产证,房产面积分别为112平方米和16平方米,提出利用靳某某16平方米有证房屋给其弟弟王某丙回迁一套楼房,王乙作为组长表示同意。后王某丙出资4.6万元,作为上述16平方米房屋的货币补偿,经由王乙交与靳某某。后经王乙同意,王甲利用上述16平方米房屋制作了一份回迁户为王某丙(靳某某)的产权调换协议(编号:084),并在上面虚构了临时建筑及附属物,约定王某丙交纳27537元差价款后可获得一套78.02平方米楼房。
根据回迁政策,该楼房计入梅河口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土地出让价款为179446元。
2014年9月16日,梅河口市益通房地产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发现情况可疑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王乙将王甲制作的上述产权调换协议退还益通公司,现益通公司对王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证明王甲、王乙的自然情况。
2、报案记录,房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动迁户靳某某在与梅河口市房产局拆迁办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情况下,他人利用其房照与拆迁办签订另一套产权调换协议,骗取公司房产。
3、梅房党发[2011]5号文件,梅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4月28日任命王乙为物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4、编制材料,梅河口市轻工市场管理处于2010年10月8日成立,主管部门为梅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发证
机关为梅河口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王甲、王乙均系该
处成员,均属科员和行政管理人员。
5、委托合同,梅河口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梅河口市吉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大观亭西侧房屋进行拆迁,拆迁时间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4日止。
6、房产证及个体执照,靳某某名下两个房产证的房产面积分别为112平方米和16平方米;靳某某自2008年6月18日起经营梅河口市益民收购站。
7、拆迁自行安置补偿协议书,梅河口市吉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动迁户靳某某于2010年11月5日达成货币补偿协议,拆迁公司补偿靳某某人民币164720元。
8、现金支票存根及收据,靳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领取拆迁安置补偿人民币164720元。
9、产权调换协议(编号:084号),记载梅河口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王某丙(靳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就16平方米有照住宅房屋达成产权调换协议,经办人为王乙、王甲。
10、产权调换协议(编号:048、049),记载梅河口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分别与靳某某(靳某某112平方米分户)、沈万家(靳某某112平方米分户)于2010年11月5日就56平方米有照住宅房屋达成产权调换协议,经办人为王乙、王甲。
11、阳光花园大观亭回迁明细表,靳某某的16平方米房
屋回迁的楼房价值为179446元。
12、梅河口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关于土地挂牌涉及回迁安置工作程序的说明,梅河口市吉鸿房屋拆迁公司负责大观亭西侧收储地块的房屋拆迁工作;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和回迁安置;房屋拆迁结束后,吉鸿房屋拆迁公司将货币补偿房屋的户数、面积及实际发生金额与回迁安置的户数、回迁面积及回迁面积市场价值明细交与收储中心计入土地出让价款;收储中心将回迁安置的户数、回迁面积在竞买须知中公告,要求竞得人按照回迁协议进行回迁安置。
13、梅河口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情况说明,梅河口市吉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隶属于梅河口市房产局,作为被委托拆迁单位负责实施2012年以前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包括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及产权调换协议等具体拆迁工作,房屋拆迁结束后,吉鸿房屋拆迁公司将货币补偿房屋的户数、面积及实际发生金额与回迁安置的户数、回迁面积及回迁面积市场价值明细交与收储中心计入土地出让价款。2012年1月,吉鸿房屋拆迁公司与原拆迁管理办公室合并组成梅河口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王甲系梅河口市房产局下属单位轻工市场管理处正式职工,由于拆迁工作需要,于2010年6月经房产局内部协调被抽调至吉鸿房屋拆迁公司从事拆迁工作;王乙系梅河口市房产局下属单位物业管理办公室正式职工,
由于拆迁工作需要,于2010年6月经房产局内部协调被抽调
至吉鸿房屋拆迁公司从事拆迁工作。
14、王某丙证言:王甲是我三姐;2010年秋,我想在梅河口市里买房,后来我姐王甲给我说让我准备4.6万元给她送去,我把钱在我姐的拆迁办公室给了他同事王乙,王乙把钱给了一个老头,我姐后来给了我一份协议;2014年,我姐打电话说需要把房子退回,我就把协议还给我姐了。
15、靳某某证言:我未回迁时有一处房产,有两个房照,分别是112平方米和16平方米,于2010年10月与房产局的王乙、王甲签订了动迁协议,用112平方米房屋回迁两套80.72平方米楼房,一套是我的,一套给了大舅哥沈万家,16平方米房屋给的钱;2010年11月,我在建行领了16万元拆迁补偿款,一个三十多岁的小伙子在拆迁办给我4.6万元,当时王乙跟我说是剩余的拆迁款,在车上给的钱,我看钱对上了,就没多问;不认识给钱的人,不认识王某丙。
16、马某证言:我是益通房地产公司销售经理;我们公司发现动迁户靳某某的16平方米房照回迁的78.02平方米的楼房存在问题,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特此受公司指派到公安局反映情况,至今未有人领该楼房钥匙。
17、刘某某证言:我在益通房地产公司任会计;2014年11月,在公司邹总办公室,邹总说动迁办的王乙承认在我们公司套取了一套房子,把产权调换协议还给他了,还给他写
了一个套取房子经过的条,大约过了二十天左右,邹总把产
权调换协议和条给我了。
18、邹某证言:我公司在开发阳光花园小区过程中,马某汇报说动迁户靳某某回迁两套楼房,公司存档表明靳某某回迁三套楼房,有人利用靳某某的房照多回迁一套房子,第二天我让马某到公安机关报案了;房产局的王乙把以靳某某名义回迁楼房的产权调换协议退给公司,后来我把协议给了刘会计。
19、王甲供述:2009年至2015年2月在房产局拆迁办工作;2010年,我和王乙一组,王乙任组长,负责大观亭西侧房屋动迁工作,负责宣传政策、签订协议;靳某某是我们负责的动迁户,他家有两个房照,面积大的那个可以分户,还有一个16平方米房照,我弟弟王某丙买房子,我和王乙说要给我弟弟顶名回迁个房子,王乙同意了,我们跟靳某某谈的是16平方米房屋补偿4.6万元;王某丙的产权调换协议是我签的,内容都是我自己写的,原来和靳某某签订的16平方米补偿协议已被我销毁,靳某某的房屋面积只有16平方米,其他的附属物属于照顾成分,想照顾我弟弟回迁时少花点钱,具体填表、销毁协议都是我自己办的,但都和王乙说了,否则我弟弟也回迁不了;我弟弟给了靳某某4.6万元,按照当时补偿标准应该补偿给靳某某这些钱,钱是我给的王乙,王乙把钱给的靳某某。
20、王乙供述:2010年,我被抽调到拆迁办工作,我和
王甲一组,我是组长,负责大观亭西侧房屋动迁工作;靳志
成是我们负责的拆迁户,当时他家有两个房照,房产面积分别是112平方米和16平方米,112平方米房屋可回迁两套楼房,其他临时建筑及其附属物给十六万多元补偿款,16平方米房屋应该补偿4.6万元;与靳某某达成协议后,王甲说她弟弟王某丙要买房子,我也听明白了,王某丙能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得到回迁房,我就帮他办了这个事;王某丙在拆迁现场办公室把4.6万元给的王甲,王甲给的我,我给的靳某某;王某丙的产权调换协议是王甲自己写的,但她和我说了,我同意了,上面的临时建筑都是假的,都是王甲写的,目的是让王某丙少交点钱,临时建筑补偿款能抵顶楼款;16平方米房屋的补偿协议在王甲手里,已被王甲销毁。
21、谅解书,梅河口市益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王乙自动交回以“王某丙”顶名靳某某回迁房屋的手续并主动讲明原因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利用负责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合谋非法套取国家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王乙实施犯罪目的是套取国家的拆迁安置回迁房,因开发公司报案而未能实际占有、控制回迁房,属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控辩双方该部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套取楼房的价值数额179446元系计入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土地出让价款,该款具有公共财政资金属性,扣除王某丙给付靳某某的16平方米房屋的拆迁补偿价款46000元和应予交纳的差价款27537元,上述数额之差105909元(179446元-46000元-27537元)为二被告人最终能够套取的公共财产资金数额,即105909元为本案定罪数额,对控辩双方关于犯罪数额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王甲不具有投案自首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构成条件,辩护人提出的王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甲、王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均系主犯,辩护人提出的王乙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甲、王乙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王乙非犯意发起者,罪责相对较轻,案发后主动向开发公司承认错误,取得谅解,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社区矫正部门亦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王乙犯罪情节较轻,但社会危害性明显,具有刑事可罚性,对辩护人提出的对王乙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十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即所判刑期已执行完毕;未缴纳罚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
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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