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吉0581刑初272号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6-17)



    (2016)吉0581刑初2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甲,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曲某甲酒后无证驾驶吉XX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梅河口市海龙镇春光村海龙交警中队门前被公安民警查获,曲某甲驾驶的面包车与现场的警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曲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64mg/100ml。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悔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曲某甲因本案无证驾驶被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7日止),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2016年3月24日,曲某乙(系曲某甲父亲)代为赔偿吉XXXXX号警车车辆损失人民币5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了法律手续、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车辆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缴费凭证、办案说明、梅河口市福利汽车配件经销中心及执法记录仪使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曲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因无证驾驶缴纳的罚款二千元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志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玉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