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502刑初56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1-21)
(2016)0502刑初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邸某某,男,58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邸某某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左岸桦苑小区A区14号楼,采取撬窗手段,盗窃三起,盗得铁管、电钻等物品。2015年11月17日,邸某某再次进入A区14号楼盗窃铁架子时,被工地值班保安当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77.00元。现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迟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及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邸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将其盗窃物品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万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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