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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02刑初2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1-24)



    (2016)吉0502刑初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34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六为事业部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销售经理,住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09年7月至2013年8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六为事业部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84,662.50元,用于市场开发及个人花销。黄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将所挪用的货款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并于2015年10月15日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09年7月至2013年8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六为事业部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84,662.50元,用于市场开发及个人花销。黄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将所挪用的货款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并于2015年10月15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查询,收据,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进销存明细,证人于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黄某某系自首,其挪用的资金已返还被害单位,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万    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李月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初    宝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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