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32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2-4)
(2016)吉0502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8岁,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柳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夏天至2015年6月期间,三次在通化市东昌区丽景人家小区内盗窃自行车。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和丁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夏天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丽景人家小区内一自行车停放处,采取锯断车锁的方式,将高某某停放的一辆自行车盗走;
2、被告人白某某和丁某某于2015年3月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丽景人家小区内,采取锯断车锁的方式,将王某某停放在居民楼楼道内的一辆自行车盗走;
3、被告人白某某和丁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6月6日晚,在通化市东昌区丽景人家小区内,采取锯断车锁的方式,将封某某停放在单元门前的美利达牌自行车和邱某某停放在小区自行车停放处的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经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两辆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夏天至2015年6月期间,三次在通化市东昌区丽景人家小区内盗窃自行车。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和丁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夏天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丽景人家小区内一自行车停放处,采取锯断车锁的方式,将高某某停放的一辆自行车盗走;
2、被告人白某某和丁某某于2015年3月某日,在通化市东昌区丽景人家小区内,采取锯断车锁的方式,将王某某停放在居民楼楼道内的一辆自行车盗走;
3、被告人白某某和丁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6月6日晚,在通化市东昌区丽景人家小区内,采取锯断车锁的方式,将封某某停放在单元门前的美利达牌自行车和邱某某停放在小区自行车停放处的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经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两辆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和丁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赔偿失主邱某某人民币1800.00元,获得失主谅解;公安机关收缴美利达牌自行车返还失主封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扣押清单和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封某某、高某某和邱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积极退还部分赃款,获得失主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4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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