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23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1)
(2016)吉0502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日照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鸿源市场通往胜利路的胡同内,认为被害人刘某某系其邻居父亲,觉得被害人笑话他,无故将其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5年9月18日15时许,原告人路过通化市东昌区鸿源市场步行街内,无故被被告人王某某用拳脚殴打,致原告人面部多处受伤,后原告人到通化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鼻骨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人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因原告人家庭困难无钱住院治疗,只能在家养伤。因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行为给被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5,160.00元,被告人应予赔偿,并称其票据据丢失。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15时许,酒后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鸿源市场通往胜利路的胡同内,误认为被害人刘某某系其邻居父亲,是刘某某在笑话他,便无故将刘某某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丁某某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害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被害人刘某某没有提供其住院费等各项费用票据,本院无法予以保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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