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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02刑初53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10)



    (2016)吉0502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23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步行街“桓仁羊汤馆”做代班厨师期间,趁人不备,进入饭店老板刘某某位于二楼的房间,将刘某某拎包内的人民币2,150.00元盗走,被其用于日常花销。2015年10月27日李某辞去代班厨师工作。同年10月30日李某再次来到“桓仁羊汤馆”并借故进入刘某某房间实施盗窃时被其发现。案发后,李某返还刘某某人民币2,200.00元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23日,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步行街“桓仁羊汤馆”做代班厨师期间,趁人不备,进入饭店老板刘某某的房间,将刘某某拎包内的人民币2,150.00元盗走,被其挥霍。2015年10月27日李某辞去代班厨师工作,同年10月30日李某再次来到“桓仁羊汤馆”并借故进入刘某某房间实施盗窃时被刘某某发现。案发后,李某返还刘某某人民币2,200.00元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电话查询记录以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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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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