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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02刑初68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10)



    (2016)吉0502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驻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县销售经理,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驻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县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货款人民币105262.70元,所挪用货款用于日常花销、开发市场等。案发后,李某某已退还全部挪用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驻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县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货款人民币105262.70元,所挪用货款用于日常花销、开发市场等。案发后,李某某已退还全部挪用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劳动合同书、在途核对表和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单位报案材料;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货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某系自首,挪用货款已返还被害单位,并得到单位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6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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