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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02刑初字第21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29)



    (2016)吉0502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系个体业主,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至2014年间,在通化市东昌区其经营的鑫隆刻字社内,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共四枚,分别为“通化市第一中学”、“通化市烟草专卖局”、“通化市光大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通化市传染病医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应当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至2014年间,在通化市东昌区其经营的鑫隆刻字社内,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共四枚,分别为“通化市第一中学”、“通化市烟草专卖局”、“通化市光大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通化市传染病医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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