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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02刑初25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31)



    (2016)吉0502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满族,中专文化,系通化市大洋海产品店个体经营者,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6月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当日转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3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经营的通化市大洋海产品店分别于2015年4月、5月份,两次从大连市旅顺口区盛源水产品加工厂周某某处购进无碘食盐1000公斤和无碘工业用盐2000公斤,通过汽车配货方式运输到通化市,并存放于通化市山洞冷库内。其后向经营副食品销售的李某某等人销售,用于食品加工。同时,将上述无碘食盐或工业盐用于自己店内腌制海带和虾酱制作时使用。2015年6月9日,通化市盐务管理局及通化市公安局在通化市山洞冷库内扣押了王某尚未销售或使用的工业用盐1800公斤。经查,吉林省属碘缺乏病重病区省份之一,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造成人体内碘摄入不足,导致甲状腺疾病的发生,包括地克病、孕妇的早产、流产、胎儿畸形等食源性疾病的发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经营的通化市大洋海产品店分别于2015年4月、5月份,两次从大连市旅顺口区盛源水产品加工厂周某某处购进无碘食盐1000公斤和无碘工业用盐2000公斤,通过汽车配货方式运输到通化市,并存放于通化市山洞冷库内。其后向经营副食品销售的李某某等人销售,用于食品加工。同时,将上述无碘食盐或工业盐用于自己店内腌制海带和虾酱制作时使用。2015年6月9日,通化市盐务管理局及通化市公安局在通化市山洞冷库内扣押了王某尚未销售或使用的工业用盐1800公斤。经查,吉林省属碘缺乏病重病区省份之一,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造成人体内碘摄入不足,导致甲状腺疾病的发生,包括地克病、孕妇的早产、流产、胎儿畸形等食源性疾病的发生。

    被告人王某患高血压III期,伴肾功能异常,羁押后极易造成脑血管意外可能,通化市看守所不予受押。

    上述事实,有公民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预售货款清单,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销售不符合碘盐、非碘盐危害认定的函,地方病研究所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等的证言,检验报告,通化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

    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相关事宜。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万    成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民陪审员李月楼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初    宝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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