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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02刑初字第147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31)



    (2016)吉0502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姜某某系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铭扬专业女子美容会馆员工,于2014年8月8日至10日期间某日,趁店主李某出差不在之际,盗窃被害人李某放在美容院衣柜内私人铁皮箱里的金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1.00元)一个,后将金锁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姜某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系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铭扬专业女子美容会馆员工,于2014年8月8日至10日期间某日,趁店主李某出差不在之际,盗窃被害人李某放在美容院衣柜内私人铁皮箱里的金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1.00元)一个,后将金锁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案发后,姜某某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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