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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02刑初103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31)



    (2016)吉0502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县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2日23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温梦歌厅二楼休息室内,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该处正在充电的IPhone6手机盗走并藏匿家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2月12日23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温梦歌厅二楼休息室内,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该处正在充电的IPhone6手机盗走并藏匿家中。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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