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159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31)
(2016)吉0502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通化市滚石KTV服务生,住吉林省通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17时许,因为吃饭夹菜的事情与同事栾某某发生口角,双方互相厮打,栾某某以拳脚殴打致王某某轻型颅脑损伤、枕部头皮血肿;王某某以拳脚殴打致栾文龙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6年1月4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栾某某人民币28,000.00元,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受案案件登记表和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隋某某证言;被害人栾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免除处罚。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8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岩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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