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110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3-31)
(2016)吉0502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外用事业部驻河北省沧州市地级经理,住河北省任丘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河北省任丘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于2015年12月1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6日,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外用事业部驻河北省沧州市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366,862.23元,用于日常花销。现已返还全部货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6日,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外用事业部驻河北省沧州市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366,862.23元,用于日常花销。现已返还全部货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劳动合同书,对账笔录,发货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货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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