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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02刑初156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4-7)



    (2016)吉0502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凌晨,向吸毒人员李某等人提议吸毒并在通化市金水洗浴中心领取313包房手牌开房,现场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王某某、徐某某和王某某吸食由李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参与吸食,后留下房费及再次购买冰毒的毒资人民币800.00元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李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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