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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502刑初138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4-14)



    (2016)吉0502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邓某伙同王某(已判刑)于2014年12月12日1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清真路附近,因琐事对被害人别某某实施伤害,被告人邓某将别某某拽住并与其发生撕扯,防止别某某逃脱,王某持刀将别某某的面部砍伤。别某某挣脱逃跑后,邓某进行追赶并向随后追到的王某指引别某某逃跑方向,使得王某得以追至别某某的背后并将手中的刀具掷向别某某,致使其背部受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别某某面部瘢痕累计超过10厘米,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别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并得到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邓某伙同王某(系邓某表哥,已判刑)于2014年12月12日1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清真路附近,因琐事对被害人别某某(养足堂按摩师)实施伤害,被告人邓某将别某某拽住并与其发生撕扯,防止别某某逃脱,王某持刀将别某某的面部砍伤。别某某挣脱逃跑后,邓某进行追赶并向随后追到的王某指引别某某逃跑方向,使得王某得以追至别某某的背后并将手中的刀具掷向别某某,致使其背部受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别某某面部瘢痕累计超过10厘米,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别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别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邓某供述,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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