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100号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4-14)
(2016)吉0502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8月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20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方向驶往江南方向,当行驶至光明路金钰海鲜酒店时,与范某某驾驶的吉E2642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20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方向驶往江南方向,当行驶至光明路金钰海鲜酒店时,与范某某驾驶的吉E2642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证言,被告人尹某某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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