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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421刑初105号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4-20)



    (2016)吉0421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2月3日晚上10时许,因儿媳姜某与东辽县宴平乡村民唐某某在微信中聊天发生争吵,唐某某与马某某及妻子迟某某等人持木棒乘车来到姜某家,杨某甲听到后与儿子杨某乙并找来叔辈兄弟杨某丙,在家门前路边与唐某某、马某某等人厮打在一起,厮打中,杨某甲抢过木棒将唐某某左腿打伤,致其”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唐某某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宝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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