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刑初42号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4-22)
(2016)吉0403刑初42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住辽源市(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因债务矛盾二人在辽源市西安区仙城小区”9号娱乐城”后门外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一把卡簧刀向沈某某的胸部和后背刺了两刀,沈某某受伤倒地。经辽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因债务矛盾二人在辽源市西安区仙城小区”9号娱乐城”后门外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一把卡簧刀向沈某某的胸部和后背刺了两刀,沈某某受伤倒地。经辽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沈某某已与被告人母亲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沈某某2万元,并谅解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诊断书,证人史某某、辛某某的证言,双方谅解协议书、收条,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字(2015)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仙城分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一张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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